甘 肃 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矿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海明,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国债服务部矿区代办处负责人,住矿区2区8栋3单元21—22号。199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经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1997年3月19日向全国发布通缉令。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亢海明投案自首。现羁押在甘肃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彬,甘肃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字[20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海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代检察员张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海明及其辩护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海明于1994年11月2日、12月19日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经手保管的矿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的90万元国库券借给原四O四厂供销处综合厂厂长胡建忠。胡又将此款转手交给嘉峪关边贸公司抵押贷款。因该公司经营不善亏损,造成国库券无法追回。
被告人亢海明在承包期内和1996年9月,分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矿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的60万元国库券借给原兰州加油站的潘杰。由于潘杰至今去向不明,造成国库券无法追回。
经财务审计,本金合计人民币1449900元。
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亢海明写给矿区财政局局长高维新和矿区人民检察院孙树槐检察长的信、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财务清查情况说明、承包协议书、成立省国债服务部矿区代办处的批复,被告人亢海明的身份证明、胡建忠所写借条,胡建忠、刘殿武的讯问笔录及关于亢海明检举揭发不属于立功问题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其指控的犯罪。认为被告人亢海明利用自己经手管理矿区国债服务部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449900元,数额巨大,至今不能退还,给国家造成重人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1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亢海明在1997年被通缉后于2001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1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在当庭的答辩言中提出被告人亢海明将60万元国库券借给潘杰,有被告人供述,且经财务审计确已不存在。现因潘杰现去向不明,我们降格以挪用公款处理。被告人亢海明将90万元国库券借给胡建忠,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渎职犯罪与本案事实不符。国债服务部属事业单位,国家有明确规定,不是经营性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且经有关领导批给了17万元开办经费。
被告人亢海明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财政局与我有承包协议,我个人有决策权,经营权,不是非法挪用国债。财政局将国债服务部与交我承包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所有同行,包括省国债部都在搞经营,我借鉴他们的经验,进行经营且所有款我都用于经营了,我自己未获一分利,还赔进了自己的积蓄。经营中对市场风险预测不准,不是我有意的。我在96—97年外出追款时已将全部事实向领导和检察机关作了交待,我不是故意犯罪。最后陈述中,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亢海明挪用公款60万元,仅有亢本人陈述,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亢海明挪用9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亢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亢海明与财政局有承包协议,财政局并未投入一分钱资金,且亢的所有经营活动均往来与国债部账号。亢是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人,有自主经营权,其借给他人国库券并收取利息不是擅自挪用,而是正当经营活动,国库券条例是允许以券抵押的。矿区财政局违反规定与亢签定承包协议,经营责任不能以追究亢挪用公款而定性。亢未履行经营职务,未严格审查对方资信导致被骗,造成国家巨大的财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定性。被告人亢海明有自首行为,建议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67条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