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密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满族,美佳秀足疗保健店负责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五村4组;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于2007年4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花园小区19号楼4单元102室其经营的“美佳秀”足疗保健店内,容留岳某某与罗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罗某、金士莲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红军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女与嫖客提供卖淫场所,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容留卖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红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红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士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