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5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军,男,30岁(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龙门26排4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200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时,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成,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军及其辩护人黄天时、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军同他人,驾驶红色吉利轿车及蓝色小客车,在本市丰台区京石南辅路、卢沟桥大街东侧、卢沟桥街道道口等地,蓄意采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手段敲诈李家才、王恩、秦天顺等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李志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志军辩称:我没有参与敲诈倪天花、李家才钱财的事实;我并没有故意撞事主安刚驾驶的车辆,没有敲诈安刚的钱财;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李志军参与敲诈倪天花、李家才钱财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李志军敲诈被害人安刚一起事实不符,此起事实系由于安刚严重违章造成的交通意外,并非敲诈安刚钱财;3、被告人李志军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军同他人,驾驶红色吉利轿车,在本市丰台区京石南辅路卢沟桥大街东侧、丰台区京良路高丽庄红绿灯处、石景山区金顶西街北路西口等地,蓄意采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手段敲诈殷绪同人民币1200元、敲诈王恩人民币900元、敲诈秦天顺人民币 280元、敲诈齐宝金人民币 1200 元、敲诈穆来友人民币 1245 元、敲诈安刚人民币45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殷绪同陈述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3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在丰台区京石南辅路卢沟桥大街东侧,被被告人李志军敲诈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恩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7月1日22时许,其在丰台区京良路高丽庄红绿灯处,被被告人李志军敲诈人民币9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秦天顺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4月15日10时许,其在石景山区金顶西街北路西口,被被告人李志军敲诈人民币 28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齐宝金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4年6月29日18时许,其在石景山区双峪环岛加油站附近,其被被告人李志军敲诈人民币 12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穆来友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11月 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军在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敲诈被害人穆来友人民币 1245 元的事实。
6、被害人安刚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我开车行驶至丰台区京石辅路宛平城五环入口,一辆红色吉利突然提速驶来,撞到我车的右后轮左右的位置上。警察来后,判我全责。后我付给他4500元人民币。当时我离他的车很远,而且还有一条车道,他没有选择而是直接撞到我的车上,他就是想利用交通事故敲诈我,而且修车也用不了那么多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