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建防,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垦利县郝家镇,汉族,初中文化,郝家镇侯家村人,系莱州“三九”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司机,住东营区拍卖行西侧。
被告人郭勇,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大雁矿区,捕前暂住东营区胜安小区。199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12日被释放。200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钱振萍,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兰峰,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东营区胜安小区。2001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德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董兰峰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建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建防,被告人郭勇、董兰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7日6时至200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勇、董兰峰携带刀具先后窜至东营区嵩山路的北段和南段、长途汽车西站附近、油田“胜利会场”附近及泰安路南庄路段等地,抢劫作案5起,抢劫“夏普450”型、“摩托罗拉328”型和“西门子2588”型移动电话各1部;数字传呼机1部、“琥珀王”牌香烟1条及现金280元。在抢劫过程中致3人重伤、1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宋庆明、胥乐军、毛文科、田树森、侯建防、王正举的陈述;证人毛瑞安、吴树林、龙红云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品价值认定及部分物品认定价值的说明;被告人郭勇的原处刑判决书以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郭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建防要求在严惩二被告人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衣物费共计74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7张;莱州“三九”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13张及被损坏皮衣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但被告人郭勇辩解其2000年12月27日晚只抢劫1次。其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致害被害人的情节描述不细,被告人郭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从未供述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兰峰辩解其在前3次抢劫犯罪中未使用凶器。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董兰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2001年1月4日的犯罪中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鉴于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2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郭勇、董兰峰携带刀具窜至东营区嵩山路北段,被告人郭勇用尖刀将正在此处打电话的被害人宋庆明的左胸部和左肩背部捅伤后,二人抢劫其“夏普450”型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2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庆明左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