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湖中法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月仙,女,57岁,个体理发,住长兴电厂生活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锡根,男,66岁,长兴电厂退休职工,住长兴电厂生活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一平,男,38岁,长兴钟楼工贸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陈克勤,男,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陈长权,男,成年,汉族,住长兴电厂。
原审被告人陈小福,男,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陈克俭,男,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陈堂英,女,成年,汉族,住长桥乡朱家村。
原审被告人陈金卫,男,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王佰娥,女,成年,汉族,住李家巷镇石山桥村。
原审被告人冯寿方,男,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刘群芳,女,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朱立新,男,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原审被告人周彩霞,女,成年,汉族,住雉城镇五里桥村。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陈月仙、金锡根、金一平控告陈克勤等11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长刑自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其控告的寻衅滋事罪不属该院直接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陈月仙等3自诉人对陈克勤等11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控诉。3原审自诉人不服,以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也有,属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程序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月仙、金锡根、金一平对陈克勤等11名原审被告人提出的犯寻衅滋事罪的控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中“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之规定。鉴于该规定相对应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各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而寻衅滋事罪并非上述二章规定的犯罪。原裁定以不属法院直接管辖为由,驳回三自诉人的控诉符合法律规定,陈月仙等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月仙、金锡根、金一平的上诉;
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0)长刑自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乃良
审 判 员 卢中保
代理审判员 卢武康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