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扎根,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孟州市城关镇陈湾村二区4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扎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扎根驾驶浙HD4511、浙HD668挂号全挂车,从浙江省江山市驶往温州市,途经53省道丽水客运西站附近时,与行人范通远相撞,造成范通远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扎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扎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扎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扎根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收费通知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已交事故押金7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扎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扎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扎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厉子勇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