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6日,根据刘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帐号,向刘某开办的活期存款折存入现金35000元。刘某于存款的当天将这笔现金取走。李某在向刘某索要这笔存款时,遭到刘某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某将刘某告到法院。庭审中,李某提出这笔存款是刘某向自己借的,刘某应当全部返还;刘某称,李某曾经向自己借过35000元现金,这笔存款是李某用于返还所借自己的款项,李某无权要求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李某提供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刘某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提供的存款凭证能否作为借据使用,刘某应否返还李某现金35000元。
笔者认为,存款凭证虽然不像借据那样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可以证明李某向刘某账号中存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刘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还款,其有义务予以证明,否则,应支持李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通常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李某主张刘某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故首先应由李某进行举证。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这一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刘某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款35000元,这笔款是刘某向自己借的,这时的李某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责任。刘某对李某为自己的存折存款3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承认自己从该存折上取走35000元现金,但矢口否认这笔款是李某借给自己的。刘某坚持这笔款是李某偿还自己的债权款,否认该款是李某借给自己的债务款。由于刘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驳意见,故这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刘某名下。刘某应当提供李某曾经向其借过35000元现金,并且没有偿还的相关证据。因刘某对反驳李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小提示:日常生活中,好面子的朋友请注意了,以后熟人、朋友借钱或生意上的其他往来款项如果不好意思让对方打借条或出具其他凭据,最好通过银行存款、转账的方式进行,安全、便捷不说,万一发生纠纷,银行的存款、转账记录会帮大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