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志军,男,38岁(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西草市东街34号4楼1单元20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洪涛,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33岁(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13号。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茉,女,32岁(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门内大街203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6-4-4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志军、李志强、范茉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梅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志强、范茉,听取了梅志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由梅志军驾车,将李志强、范茉带至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红杉居餐厅,由范茉掩护,李志强盗窃被害人王永锋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牡丹国际信用卡1张。后李志强、范茉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方银座商场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7 505元。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于2006年4月12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王永锋的陈述,证人陈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消费小票、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盗窃,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志军、范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梅志军、范茉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梅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范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追缴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永锋;扣押在案的头套两个,予以没收。
梅志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的预审供述内容不真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志军、原审被告人李志强、范茉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