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桂、何勇盗窃案

2011年09月29日09: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国桂、何勇盗窃案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桂,曾用名陈国贵,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捕前系萍乡洪城大厦防损部领班,家住本市湘东区排上镇大路里村下湖头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勇,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湘东区麻山镇桃源村刘岐山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桂、何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桂、何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国桂在本市洪城大厦上班时得知该公司总经理杨大为的办公室里放有香烟,并发现本单位员工通道二楼的木门及会计室通往坪顶的铁门均未锁,即起了盗窃香烟的念头。200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国桂在洪城大厦盘点结束后,便到本市勿忘我舞厅找到被告人何勇,邀其一起到洪城大厦盗窃香烟,被告人何勇当即表示同意。两被告人来到洪城大厦进出货物的后门,被告人陈国桂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铁门进去,来到二楼员工通道后,被告人陈国桂又打开通往三楼的木门,上到三楼后,被告人陈国桂用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通到平顶的铁门挂锁,然后在平顶上弯路进入到会计室,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口,陈国桂将该办公室门踢烂后进入,二被告人一起从办公室内盗得软盒蓝芙蓉王香烟和硬盒黄芙蓉王香烟各一箱,共计价值35400元。后二被告人乘出租车将盗窃的香烟运到被告人何勇所在的勿忘我舞厅存放。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洪城大厦员工进行排查,被告人陈国桂于2005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何勇。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勇处将被盗的香烟全部予以扣押,并退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洪城大厦工作人员李伟的报案笔录,证实洪城大厦总经理办公室于2005年4月1日凌晨被盗软盒蓝芙蓉王香烟和普通芙蓉王香烟两箱。
2、证人杨大为(洪城大厦总经理)的证词,证实洪城大厦总经理办公室于2005年4月1日凌晨被盗芙蓉王香烟两箱。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国桂作案用的神奇牌钥匙一只扣押,所盗两箱芙蓉王香烟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4、萍安价认证字(200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国桂、何勇从洪城大厦盗窃的软盒蓝芙蓉王香烟和普通芙蓉王香烟两箱价值35400元。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桂归案后,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何勇,并追回被盗香烟的情况。
6、被告人陈国桂的供述,证实该次盗窃的事实经过及其自愿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
7、被告人何勇的相应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桂、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国桂提出犯意、积极策划,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桂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带领公安人员及时抓获其他同案人,并使该案的被盗财物得以追回,未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国桂自首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国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被告人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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