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8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林(自报),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西充县常林乡1村8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尚飞(自报),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西充县鸿桥乡6村3队。1996年2月16日谭尚飞曾因勒索他人而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03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林、谭尚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小林、谭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初,被告人谭尚飞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因赌博的赌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谭尚飞被打伤,要求何某某赔偿医药费500元。同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谭尚飞伙同李小林、赵雄、谢二娃及几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在顺德区大良南国西路百利鞋厂对面的重庆川菜馆与何某某及何的两名朋友吃饭,期间,谭尚飞与赵雄等人再次因医药费的问题发生争执,李小林、赵雄等人随即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打后,被告人谭尚飞向何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何某某被迫答应,并由李小林跟随回到其工作的勒流永昌玻璃厂,当被告人李小林收取了何交给其的1000元现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03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又将被告人谭尚飞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12日分别将被告人李小林、谭尚飞抓获。
2.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于2002年12月24日晚,谭尚飞与赵雄约其到大良红岗百利鞋厂对面的重庆菜馆吃饭,期间,被赵雄等人殴打,向其索要现金3000元,后由一名男子跟随其回工厂收取了其现金1000元,其工厂的老板报警将该男子抓获,经其辨认,李小林就是殴打其的男子。
3.被告人谭尚飞在侦查阶段、在法庭上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小林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12月初,其因与何某某等人赌博时发生争执被何打伤,其要求何某某赔偿医药费500元,案发当晚,其叫上赵雄及赵的朋友等人与何某某及何的两名朋友在重庆菜馆吃饭,期间,赵雄及赵的朋友与何等人发生争执,赵雄等人遂殴打何某某,之后,由其向何索要人民币3000元,由另一名男子跟随何回工厂收钱的事实,经其辨认,李小林就是参与殴打何某某的男子。
4.证人廖云刚、陈红果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小林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和何某某到重庆饭店与何某某认识的一班人吃饭的事实,经其二人辨认,李小林是与他们一起吃饭的男子。
5.证人陈世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勒流永昌玻璃厂内,何某某向其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称在厂门口有人向何索要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6.缴赃、领赃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李小林后,缴获赃款1000元已归还被害人。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人殴打至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良南国西路重庆川菜馆内。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林、谭尚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群众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李小林、谭尚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