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03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德,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工农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天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乡三界村柏林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立奎,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八耳镇石柱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世江,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乡三界村石坝子组。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200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允刚,又名杨林,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杨胡庄。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犯盗窃、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纲、韩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及被告人彭天军的辩护人范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预谋后,潜入许昌市龙正美发饰品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人发58公斤,价值人民币43500元。被告人余世江明知该批人发为赃物而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允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二、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尹超(在逃)预谋后,潜入许昌市世元工贸有限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人发385.9公斤,价值人民币229611元。被告人余世江明知该批人发为赃物而将其中208公斤人发以人民币64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允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剩余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三、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余世江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及甘小容(另案处理)所侵占的人发共32公斤,价值人民币177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向德、彭天军、甘立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余世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允刚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允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向德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天军及其辩护人辩称:1、彭天军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彭天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立奎、余世江、杨允刚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向德、甘立奎二人在开发区骑车闲逛时,李向德提出到龙正美发饰品公司盗窃头发,甘立奎表示同意,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后翻窗进入该公司打发车间,盗走两袋人发共58公斤,价值人民币43500元。后甘立奎联系余世江对该批赃物进行销售,被告人余世江在被二人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其销售。被告人杨允刚在被余世江告知该批人发为赃物后仍以2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批赃物销售后,李向德、甘立奎每人分得赃款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