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129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韬,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醋陵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云南省思茅市委副书记、市长,住思茅市武装部。199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思茅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韬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谢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2月,被告人谢韬在任思茅市副市长(分管工业、交通等方面的工作讲兼任思茅市造纸厂年产6000吨水泥纸袋纸技术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期间,以其妹谢柳在昆明办服装厂急需用钱为由,向思茅市造纸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黄秀祥提出借该厂的25万元技改专项资金给谢柳办服装厂使用。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韬在设于思茅市工业局的纸厂技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内以本人的名义亲笔书写了借条,由黄秀祥签字同意后,根据被告人谢韬提供的昆明五华服装一厂账户,思茅市造纸厂会计杨伟平、出纳杨红于当日将该厂的25万元技改资金汇往昆明五华服装一厂给谢柳经营使用。此款于1995年5月15日汇还思茅市造纸厂,但未支付利息。随后,被告人谢韬用一张昆明五华服装一厂出具的收条将其所写的借条换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思茅市造纸厂厂长黄秀样、会计杨伟平、出纳杨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于1994年12月12日亲笔书写了向思茅市造纸厂借款25万元的借条,经黄秀祥签字同意后,杨伟平。杨红根据谢韬提供的账户,于当天将25万元技改专项资金汇往该账户,1995年5月15日,此款汇还思茅市造纸厂,但未支付利息,随后,谢韬用昆明五华服装一厂的收条将其所写的借条换回。证人黄秀祥还证实其在谢韬从该厂借走25万元的技改资金之前与谢柳并不认识,借钱时也未与谢柳谈过联营之事,谢柳是在二个月以后才谈联营之事,联营协议签订后也未履行;银行转账支票、汇款凭证、电划贷方补报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谢韬从思茅市造纸厂借款汇出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以及该25万借款汇还思茅市造纸厂的时间、金额;盖有五华服装一厂的印章的收条,印证黄秀祥、杨伟平、杨红所证实的被告人谢韬用该收条将其所写的借条换回的事实;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实思茅市造纸厂贷款200万元,专项用于年产6000吨水泥纸袋纸技术改造,被告人谢韬所借的25万元即是其中的一部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思茅市造纸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所获的贷款属公款;昆明五华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总经理何绍明。生产科科长马学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曾参与了昆明五华服装一厂的筹建,并证实五华服装一厂是挂靠在五华工业总公司的一个私营企业;联营协议证实昆明五华服装一厂与思茅市造纸厂曾在1995年3月10日签订该协议,协议载明联营所需资金由五华服装一厂投入;思茅市政府1994年98号和106号文件及思茅地委出具的被告人谢韬的简历,证实了谢韬的任职和分管工作的情况;被告人谢韬在1999年12月4日亲笔所写的交代材料中承认了其向思茅市造纸厂借过25万元资金给其妹谢柳经营服装厂并已归还了此款的基本事实。
1997年1月17日,思茅天都公司董事长李云才到思茅市政府办公室报到并交纳考察费,准备参加市政府组织到深圳等地的考察。李得知此次考察由谢韬带队,即到谢的办公室。被告人谢韬对李云才称,出差没有钱,李云才即拿出当时携带的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谢韬。事后,李云才让天都公司的推销员马本和从昆明虚开了一张1万元的发票,在天都公司报销了给谢韬的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李云才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提出出差没有钱,便知道是谢在向其要钱,即拿了1万元现金给谢,并在事后叫马本和虚开发票报销的经过;证人马本和的证言和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曾为李云才开过一张1万元的发票;天都公司党支部书记谢德明的证言证实李云才曾拿了一张1万元的发票叫其签字,李告诉他这1万元是被谢韬拿去考察用了;被告人谢韬的供述和亲笔所写的交代材料承认去深圳考察时李云才拿给其1万元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