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延东,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7月13日被河滨分局取保侯审,2004年11月30日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若愚、郑建舫,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步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7月14日被河滨分局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毕宜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俊福,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步明、毕宜生、韩俊福、毕延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延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步明、毕宜生、韩俊福、毕延东与本村村民杨建军、韩俊峰、毕延忠(以上3人均在逃)等人携带卡子、大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八队北侧约2公里处,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经过此处的该队罗北站至渤三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5处。被告人陈步明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5次,被告人毕宜生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4次,被告人韩俊福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3次,被告人毕延东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步明、毕宜生、韩俊福、毕延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证明、提取笔录及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调度值班记录、工作日志,证人刘洪亮、牛学德、杨鹏、刘先运证言,被告人陈步明、毕宜生、韩俊福、毕延东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毕宜生指认制作卡子地点笔录,证人刘洪亮指认被告人毕宜生笔录、证人牛学德指认杨建军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步明、毕宜生、韩俊福、毕延东采取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的方式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步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毕宜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俊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毕延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大锤、铁锨、钳子、扳手各1把,捆口绳1捆,小推车1辆,锯条一宗,锯弓2把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