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宝福,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南康市蓉江镇蓉江西路3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华,江西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宝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宝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宝福驾驶赣B82102号四轮农用车,沿信安公路由信丰县古陂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古陂镇太平村黄土坎路段时,因被告人谢宝福驾车思想麻痹,超速行驶,导致该车碰撞同方向正常行走的肖三英、刘三秀、致肖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三秀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谢宝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宝福赔偿了被害人刘三秀的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肖三英的部分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宝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宝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宝福供述了他于2004年11月13日上午,驾驶赣B82102号富建六轮农用车,沿信安公路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在古陂镇太平村黄土坎路段碰撞了两个人。当时车速60公里/小时,道路平直,距其车8-9米远时发现前方车道上有个女的,右手提着一个塑料桶,他就往右打方向盘,踩刹车,结果车头左后视镜碰刮了这个女的,在打方向的同时就看到了靠路边的第二个第三个女的,车辆刹车抱死惯性往前时,车头右大灯碰撞第二个女的而出事。出事路段能见度有200米远,出事的主要原因是车速快。
2、证人刘三秀证言,证明了200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她同本屋场的肖三英、殷二妹、徐三妹一起去河里洗衣服,在路边想过马路时,被后面从大桥、古陂往县城方向来的一辆车撞倒了她和肖三英。当时她在路边白线以外,和肖三英相距一米多,她被车子前头的右边碰的,肖三英在路树旁被碰的。
3、证人徐三妹证言,证明了200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她同本屋场的肖三英、刘三秀、殷二妹一起去小河里洗衣服,在马路边上(划白线的位置)被一辆车子将肖三英、刘三秀撞倒了,肖三英抛出路外去了,刘三秀就倒在路边。
4、证人殷二妹证言,证明了200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她和刘三秀、肖三英、徐三妹由家里准备到黄土坎桥河里洗衣服,沿着公路右侧边线路基行走,当行至离黄土坎桥50米左右时,刘三秀、肖三英被一辆农用车撞伤,死者(刘三秀)被撞到路基外水沟里。当时路面上无来车或其他行人。
5、检验记录,证明被检车辆为赣B82102兰色平头富建六轮农用车,该车头左右后视镜脱落破损;车头右大灯玻璃破碎,大灯中心处距地高75CM;车头右侧边缘20CM,距地高88CM的大灯上端面罩(叶子板)上沾有毛线丝;车头前部保险杆、雨刮器支杆(右)、车头右前角等处均沾有树枝皮沫,该车方向灵活,刹车性能良好。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死者肖三英系生前被钝器猛烈撞击头部等处,致使颅骨呈开放性骨折而严重损伤颅脑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