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唐 山 市 路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立,又名李连利,小名二立,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地唐山市路北区常新楼3楼2门301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县南涧沽郝台村南区5排8号。因盗窃罪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9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鹰,又名于英,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地唐山市路南区定富里2楼2门202室。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6月11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立、于鹰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连立、于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立、于鹰于2004年6月7日到山东省惠民县农村,以2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行车手续的黑色桑塔纳99新秀型轿车(发动机号0222098,车驾号092049)。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立、于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进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立、于鹰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立、于鹰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连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立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
被告人于鹰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英红
二○○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