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华,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河包镇天宫村3组20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辉,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兴宁市永和镇蓝排村歧路下陈6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永华、陈建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0日凌晨约4时,被告人郭永华、陈建辉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西城羊庄路段,用带备的Y型螺丝批等工具将架设在该路段的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镇流器拆下,盗走镇流器九个(价值:1089元),致使该路段的路灯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9元。被盗赃物已发还失窃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员工彭国良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的镇流器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西城羊庄路段,是正在通电使用的。2006年3月19日晚上巡查时全部路灯亮,20日上午约8时巡查时发现路灯柱的盖被人拧开,经清点不见了九个镇流器。这些镇流器一边接路灯,一边接电源的。荷城街道的路灯在每天晚上11时30分后隔开亮,即一路灯亮,一路灯熄灭,隔天轮流使用的。镇流器价格为每个130元,修复好价值约2000多元。
2、被告人郭永华、陈建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于2006年3月20日凌晨,二被告人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西城羊庄路段,用带备的Y型工具、手套将该路段的路灯柱镇流器拆下,盗走镇流器九个,准备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镇流器准备卖给废品站,赚点钱用。
3、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西城羊庄前路段。
4、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永华、陈建辉抓获。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盗镇流器九个发还给被害单位。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种型号镇流器共九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89元。
7、佛山市高明区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西城羊庄)路灯自安装至今是正常通电使用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永华、陈建辉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华、陈建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永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建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郭永华上诉提出,路灯镇流器算不上是一种电力设备,而且当时这些路灯没有亮,上诉人的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是一般的盗窃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永华、原审被告人陈建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华、原审被告人陈建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于上诉人郭永华所提,经查,涉案的路灯属于正在使用的公共的电力设备,上诉人的行为使这些路灯不能正常使用,足以危害该路段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