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宁,曾用名冯晓宁,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高中文化,捕前系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南屏村三组5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8月5日被羁押,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景军,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光明居委会七组28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8月5日被羁押,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晓祥,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市大街82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8月5日被羁押,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宁、施景军、许晓祥于2006年8月5日0时许,利用被告人冯宁在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钢筋倒运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朝阳区望京中关村建设工地内盗走该公司钢筋12吨(价值人民币38040元)。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的亲属帮助3被告人向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35000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景军处起获了销赃款人民币2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康志荣、李秋风以及秦德富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品照片、相关的书证材料、扣押款清单以及3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无视国法,利用被告人冯宁的职务之便结伙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宁、施景军以及许晓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3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施景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许晓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四、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中的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发还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余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