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平,又名张六,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津市石蟆镇龙井街44号。200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太兵,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文盲,农民,家住江津市石蟆镇望江村5组。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平、罗太兵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朝平、罗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朝平、罗太兵和两个安徽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小区21幢6号,撬门入室,从楼上窃得张静家的各类金器及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累计价值人民币34342元)。当赃物窃至底楼时被群众发现,四人即扔下赃物逃跑,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平、罗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平、罗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朝平的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被告人罗太兵的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雷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