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南中法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贵仁,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中专文化,原阆中市电力公司副经理。住阆中市保宁镇电力公司宿舍一幢三楼。因涉嫌受贿于200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阆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传智,四川·南充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贵仁犯受贿罪一案,于2001年6月7日作出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贵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阆中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向贵仁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收受陈全富贿赂的人民币44000元和价值人民币7380元的物品;收受李林贿赂的人民币7000元;收受许文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收受张小平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收受张勤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收受冯兴勇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贵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向贵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8000元,“佳能”照相机一部,“梦特姣”T恤衫一件;“金利来”衬衣一件;“皮尔·卡丹”皮鞋一双;“圣罗兰”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向贵仁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有误。陈全富所送的“皮尔·卡丹”皮鞋、“佳能”照相机是陈在2000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送给上诉人的,这期间上诉人所在的阆中电力公司与陈已无业务关系,这些物品是陈作为朋友馈赠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接受冯兴勇两次送的人民币共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并未给冯兴勇谋取利益,而不应认定为受贿。接受张勤所送5000元中的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也未给张勤谋取利益。2.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有悖于法律。上诉人在纪委交待受贿金额已超过50000元,
应是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在检察机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真诚悔罪,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贵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向贵仁收受冯兴勇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本案受贿罪的数额。2.原审被告人向贵仁收受张勤的另3000元也不应认定为本案受贿罪的数额。3.原审被告人向贵仁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向贵仁于1997年11月23日由阆中市水利电力局任命为阆中市电力公司(国有公司)副经理。
1998年11月南充新华物资公司经理陈全富作为重庆市万州联壮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的总代理与万州公司经理陈监、销售部副总经理燕利国一起与阆中市电力公司签订磁卡电表购销合同。向贵仁参与了该合同的商谈。双方约定:阆中市电力公司长期使用万州公司的磁卡电表50000只,每只340元。万州公司按每只返款4.8元给阆中电力公司。原审被告人向贵仁见万州公司使用的海军后勤部广州企业局(该局与万州公司在合作经营)使用的三菱太空车好,便向经理韩炜积极推荐买一辆三菱太空车。双方约定万州公司将海军广州企业局一辆三菱太空车交阆中电力公司使用。阆中电力公司先交保证金24万元给万州公司,购车款用每只电表4.8元的回扣款折抵,待电力公司使用万州公司50000只磁卡电表后,保证金退还万州公司,三菱太空车产权归电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天,海军后勤部广州企业局派万州公司任副经理的燕利明认为卖车赚了钱,为感谢向贵仁通过燕利国、陈全富给向行贿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