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树华,原审被告人xx之父,北京市毛纺动力厂工人。
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乡芦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秀华,原审被告人xx之母,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乡芦村农民。
辩护人刘贵凤,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1995)海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王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渌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树华、法定代理人崔秀华、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刘贵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xx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寺东里、西里盗窃“奔驰”、“奥迪”、“兰鸟”等汽车标牌六个。共价值人民币三百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夜十一时,被告人xx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粮管所惠西餐厅经理办公室钻窗入室,窃得无线电对讲机二个,价值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后被告人xx被查获归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起获之赃物发还失主。“兰鸟”标牌一个发范春林,“尼桑”标牌一个发赵玉明,“斯柯达”标牌一个发赵美玲。三、查无失主的“奔驰”标牌、“凌志”标牌、“奥迪”标牌各一个及作案工具折刀一把没收。
王树华的上诉理由是,xx犯罪时系未成年,过去表现尚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对xx适用缓刑。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xx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情节一般,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庭有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已落实,希望二审法院对xx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xx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和十五日,先后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寺东里、西里及万寿路粮管所惠西餐厅进行盗窃,窃得“奔驰”等汽车标牌六个、无线电对讲机二个,共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失主李有强、赵凤喜、范春林、赵玉明、赵美玲的报失材料,起获的赃物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在案证实。xx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材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考虑xx犯罪时尚未成年,能坦白其犯罪事实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在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xx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xx可宣告缓刑。王树华上诉的请求及xx的辩护人所提对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起获之赃物发还失主。“兰鸟”标牌一个发还范春林,“尼桑”标牌一个发还赵玉明,“斯柯达”标牌一个发还赵美玲。查无失主的“奔驰”标牌、“凌志”标牌、“奥迪”标牌各一个及作案工具折刀一把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