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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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抢劫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恒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桓台县荆家镇东孙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抢劫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陈玉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东营区聊城路舒蕊美发厅,以胁迫手段,持刀抢劫该店老板陈素丽现金500元。同年6月5日,当被告人李强再次窜至该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素丽证实2000年5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强与陈玉新等四人到好开的舒蕊美发厅,李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逼迫她拿出500元钱。6月5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李强再次来到该店时,她找人将其抓住并报了警。(2)证人孔爱容证实2000年5月28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强等四人窜至舒蕊美发厅,李强掏出水果刀,逼迫老板陈素丽交给他500元钱。(3)证人陈玉新证实2000年5月28日晚,他和李强等人窜至舒蕊美发厅,李强在店内抢了部分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去该店时,李强带着刀子,至于抢钱时刀子拿出来没有,他没看见。(4)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6月5日晚10时35分,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出警将被告人李强抓获。(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6)被告人李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无视国法,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强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证据和诉讼程序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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