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卫华,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金光,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饶县花园乡杜后村。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门兴山,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饶县花官乡门圈村。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0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2001年1月18日被广饶县法院判处缓刑,现住家中。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金光、宋卫华、门兴山盗窃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0)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杜金光、门兴山及牛农中(在逃)、燕利欣(在逃)于2000年8月28日晚,拿着铁鞋、钢锯和钳子,开着汽车在广饶县石村镇初家村西盗窃广饶县电信局200对通讯电缆11空,价值15235元,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王京忠,得赃款分肥;2、被告人杜金光、牛农中、宋永强(在逃)于2000年8月13日晚,拿着铁鞋、钢锯和钳子,开着汽车在广饶县花园乡冢头村北盗窃广饶县电信局200对通讯电缆10空,价值13850元,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王京忠,得赃款分肥;3、被告人宋卫华及丁志远(在逃)、宋永强于2000年8月底一天晚上,拿着铁鞋和钳子,拖着地排车在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北盗窃广饶县电信局200对通讯电缆8空,价值10640元,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王京忠,得赃款分肥;4、被告人宋卫华及丁志远于200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拿着铁鞋和钳子,骑着三轮车在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北盗窃广饶县电信局200对通讯电缆5空,价值6650元,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王京忠,得赃款分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饶县电信局保卫科科长魏福清证明广饶县电信局在石村镇初家村西、花园乡冢头村北、颜徐镇宋王村北架设的通讯电缆曾被盗窃过的情况;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金光、宋卫华、门兴山盗窃通讯电缆的位置;广饶县物价局物品价值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金光、宋卫华、门兴山所盗电缆线的价值;废品收购人员王京忠证明曾收购过被告人杜金光、宋卫华、门兴山等人的通讯电缆线;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通讯电缆现场情况,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吻合,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金光、宋卫华、门兴山无视国法,盗窃国家财产,均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对物品价值认定书的异议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诚恳、悔罪心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金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卫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门兴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宋卫华以量刑偏重,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观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卫华、原审被告人杜金光、门兴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家财产,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宋卫华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物品价值认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宋卫华在二审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该事实系在公安机关传讯上诉人宋卫华之前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视为立功。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宋卫华的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问题,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