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永昌楼1座40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于2002年6月间在广州177医院戒毒期间,认识了前来戒毒的吸毒人员黄颂献、李锦星、麦鑑权,告知其家里有海洛因出卖,以后需要购买就打其手机13702349278或住宅电话2210558联系。从2002年8月25日起,黄颂献多次到李林位于顺德区大良云良路永昌楼1座401房的住宅向其购买海洛因,每次用人民币100元买0.2克,共购买了海洛因3克。同年9月23日晚,李锦星通过打被告人李林的手机与其约定后,在大良云路市场门口用人民币100元向其购买了海洛因0.23克。24日晚,麦鑑权到李林住宅用100元向其购买了海洛因0.1克,并当场吸食。25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李林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搜出淡黄色粉粒1小包、天平1套、针筒4支和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并先后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颂献、李锦星、麦鑑权。后经检验,缴获的一小包淡黄色粉粒是海洛因,重0.2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林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5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9月25日在被告人李林位于顺德区大良云良路永昌楼1座401房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先后抓获前来的吸毒人员黄颂献、李锦星、麦鑑权;2、证人黄颂献、李锦星、麦鑑权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林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向李林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被告人李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02349278,住宅电话为2210558;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黄颂献、李锦星、麦鑑权和被告人李林均吸毒;5、起赃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李林的家中搜出淡黄色粉粒1小包、天平1套、针筒4支和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缴获的淡黄色粉粒1小包经检验是海洛因,重0.2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被告人李林用于贩毒的联络工具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林以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林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林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李林向吸毒人员黄颂献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黄颂献、李锦星、麦鑑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当场缴获的海洛因以及用于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述吸毒人员证实向上诉人购毒的联系方法及毒品包装形式等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