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杨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杨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恒发,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88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8号601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侦诉(20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恒发犯受贿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恒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04年1月,被告人袁恒发先后在担任上海电炉厂的供应科、总成分厂和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金坛市华兴变压器厂张金华、上海源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乐利源、上海金灵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付云祥、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琪和上海焊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德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2004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恒发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找其谈话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恒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利源、张金华、付云祥、陈琪、金德康的证言,书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财务凭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被告人袁恒发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恒发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其负责厂内外购配套件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袁恒发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袁恒发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恒发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