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辉,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泰市放城镇丁家村农民,捕前在淄博市打工。2004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辉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辉及其辩护人赵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辉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环卫路路南市政公司平房住宅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松华的暂住处盗窃物品,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周松华发现,被告人丁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松华胸部、腹部刺伤,颈部割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丁辉抢劫小灵通一部、照相机一部、现金15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462元。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抢劫过程中,仅用刀刺的被害人的腹部和颈部,未刺胸部”,其辩护人提出“从本案证据方面,受害人周松华的死亡与被告人丁辉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唯一性,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能存在还有他人作案或被害人有其他疾病诱发死亡的可能;被告人丁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丁辉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环卫路路南市政公司平房住宅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松华的暂住处盗窃物品,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周松华发现,被告人丁辉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松华胸部、腹部刺伤,并致水果刀折断,周松华倒地后,丁辉怕其醒后报警,就又用刀刃将其颈部割伤, 并用床板盖在周的身上,致被害人周松华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丁辉抢劫小灵通一部、照相机一部、现金15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46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区环卫路市政公司出租房内,尸体位于客厅东北墙角,头东北、脚西南,仰卧于地面上,尸体下地面上有110cm×90cm的血泊,尸体左大腿下发现一长约10cm黄色塑料刀柄,刀柄与刀刃连接处有明显断痕,刀刃未发现。尸体东侧靠墙有一单人床,上有血迹,床头被褥呈翻起状。
2、物证
(1)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色塑料刀柄一把,经被告人丁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后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
(2)从被告人丁辉随身物品中扣押电话通讯本一个,上面记载有其父亲丁纪雨、女友刘业芹、朋友鲁翔等人的通讯号码。
3、书证
(1)山东省通讯公司专用发票,证实号码为7883807的小灵通的机主为被害人周松华的丈夫徐兴国。
(2)从网通公司东营通信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7883807的小灵通2004年5月25日晚至26日多次向外打出电话,通话的机主有刘业芹、丁纪雨和鲁翔等人。
(3)从被告人丁辉身上扣押东营至淄博的车票2张,经被告人丁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后于2004年5月27日逃离东营时购买的车票。
3、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关于周松华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周松华胸部4处刺创,深达胸腔,左肺破裂,肝脏破裂,横结膜破裂,腹部2处刺创,深达腹腔。颈部2处刺创,1处横形挫裂创,气管、食管断裂,左颈前静脉断裂。分析致死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损伤的凶器为单刃薄背类锐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