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浙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无业,住乐至县大佛镇友谊路中段51号5楼4号。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亮、冯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乐至县放生乡鞍山甘家店村。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小莉、朱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远东,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乐至县放生乡鞍山黄泥店村,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钢,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乐至县放生乡鞍山大龙沟村。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列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刚、唐光明、周远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罗刚、唐光明指定了二审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刚、唐光明、秦钢经预谋后,携带内装有安眠药的“阿莫灵胶囊”,结伙窜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伺机抢劫作案。2001年5月26日下午,经罗刚、秦钢踩点后,罗刚、唐光明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人住该市黄龙宾馆315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罗刚、唐光明以嫖宿为名,将该宾馆美容厅女服务员刘六娥、卢某骗至其房内服下装有安眠药的“阿莫灵胶囊”,并分别与刘、卢两女发生了性关系。嗣后,因刘六娥未昏睡,被告人罗刚遂从卫生间内取来浴布撕成条状,同唐光明一起将刘捆绑,并将浴巾强塞至刘女的口中,致刘六娥窒息死亡。
200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刚、唐光明、秦钢、周远东还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浙江省、瑞安、永嘉、乐清、文成、丽水、缙云等市、县的饭店、宾馆,采用前述手段实施药物麻醉抢劫,劫得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多名女青年的移动电话手机、金银首饰等财物。
原判还认定,2000年1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秦钢伙同他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加油站附近骗乘一辆出租车至该市保和乡东桂村一偏僻处,而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的人民币270元、移动电话手机一只。
综上,被告人罗刚参与抢劫6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4只、金戒指5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金耳环1付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等物,并致1人死亡;被告人唐光明参与抢劫8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5只、金戒指1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3条、金耳环1付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等物,并致1人死亡;被告人秦钢参与抢劫7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4只、金戒指9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3条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等物,并致1人死亡;被告人周远东参与抢劫3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2只、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等物。
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刚、唐光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秦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周远东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千元。罗刚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在温州市黄龙宾馆一节应届抢劫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原判定性有误;罗在共同犯罪中抢劫次数及作用均次于唐光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罗刚还对被害人死因提出质疑,并称在瑞安市车站附近的抢劫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则称罗未参与该节抢劫,并提出罗刚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唐光明上诉提出在温州市黄龙宾馆对被害人捆绑、塞嘴均是罗刚所为,原判认定其与罗刚合伙抢劫将被害人致死与事实不符;其有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唐温州市黄龙宾馆一节应属抢劫未遂;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死缓刑。周远东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作案,原判认定其参与三次抢劫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要求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