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步云,男,1954年6月6日出生于青田县腊口镇大坑村,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丽水市莲都区岩泉办事处凉塘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出纳。家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办事处凉塘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步云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步云任凉塘村出纳期间,利用便利条件,擅自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取出人民币140000元,用于非法活动和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已归还所挪用的资金。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蓝步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步云在担任丽水市莲都区岩泉办事处凉塘村出纳,并经管该村资金期间,于2002年3月起,被告人蓝步云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取出使用。截2002年7月案发止,被告人蓝步云共挪用资金为人民币188510.03元。其中,用于赌博100000元,借给章勇权使用40000元;另48510.03元用于归还债务和家庭开支,但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蓝步云已归还所挪用的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凉塘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蓝步云的身份及其任职情况;2、被告人蓝步云的供述,证明其挪用资金的动机、目的、经过和数额,以及挪用资金的用途;3、证人章勇权、章勇林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蓝步云借款40000元的事实;4、证人雷东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步云未经村里同意,擅自将村里集体资金挪用180000余元,并已归还其所挪用资金的事实;5、证人兰春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步云归还其借款的事实;6、证人雷美军、项建华、张健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步云参与赌博的事实;7、证人石连庭的证言及其书证,证明凉塘村集体资金短款188510.03元的事实;8、取款凭单及丽阳信用社对帐单,证明被告人蓝步云挪用资金的时间及其数额;9、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凉塘村集体资金截止2002年7月9日短款188510.03元,被告人蓝步云在同年7月15日补款190000元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蓝步云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步云在担任丽水市莲都区岩泉办事处凉塘村出纳期间,挪用集体资金140000元人民币,其中用于赌博10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步云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符合刑罚精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财务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步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