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学文,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复隆镇盐河村12组。199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1年刑满释放。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0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德士,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复隆镇车辅村7组。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0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冉龙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复隆镇横店村8组。2003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0月29日经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云,重庆市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学良,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复隆镇盐河村12组。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0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婵,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足宾馆家属院。200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阳,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复隆镇盐河村6组。2004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2月13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学文、梁德士、冉龙友、郑学良、杨婵犯抢劫罪,郑学文、吴强犯销赃罪,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4日及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文、梁德士、冉龙友、郑学良、吴强、杨婵以及其郑学文的指定辩护人刘丹、被告人梁德士的指定辩护人刘永红、冉龙友的辩护人徐华云、杨婵的辩护人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以来,被告人郑学文伙同梁德士、冉龙友、郑学良等人在大足、铜梁、隆昌等地抢劫出租车,被告人郑学文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梁德士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9余万元,二人还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另被告人郑学文明知是抢劫所得的车辆仍帮助销售;被告人冉龙友、郑学良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次,冉龙友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郑学良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杨婵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吴强明知是抢劫所得的车辆仍帮忙联系销售;郑学文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学文应当以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德士、冉龙友、郑学良、杨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