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延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新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石婆固乡胡庄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3年5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波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一天,刘华恩、张新成、石钢(三人均另案处理)将郑州市金水区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被盗的蓝色昌河面包一辆(发动机号9411262,车架号94110295),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新波,被告人胡新波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该车经价格评估,价值14000元,现车已追回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元辉等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 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新波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新波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新波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何 振 礼
二00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张 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