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杨,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身份证号码4205271982092443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秭归县周坪乡界垭村一组。200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郑廉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房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杨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杨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廉明、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杨持尖刀前往被害人熊昌菊家向熊要钱。遭到拒绝后,李先持刀猛刺熊昌菊上身,再持木椅、木凳打砸熊昌菊头部,最后又持刀割熊昌菊喉咙。熊昌菊死亡后,李在熊家二楼卧室撬开一口木箱,劫取了内存的200元人民币及一本活期存折。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昌菊系生前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尖刀、存折、挂锁及钥匙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金山、王长春、陈世杨、熊云照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明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明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杨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明杨是初犯,在被害人声称要报警之前只有借钱的动机,而无抢劫的故意,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明杨外出寻找工作无果便返回秭归县周坪乡界垭村的家中。同月19日,被告人李明杨因经济拮据而图谋抢劫他人的钱财,并将独自一人在家的同村村民熊昌菊确定为作案目标。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明杨携带尖刀来到被害人熊昌菊(女,殁年44岁)家逼熊给钱。在遭到熊昌菊的拒绝并称要报警后,李明杨持尖刀朝熊的背部、胸部、腹部、臂部猛刺十余刀,将熊刺倒在地。见熊挣扎着要站起来,李又持木椅击打熊的头部。木椅被打断裂后,李接着持木凳猛砸熊的头部。李担心熊未死,再次持尖刀割熊的喉咙一刀。被害人熊昌菊死亡后,李明杨便在熊家翻找钱财。在二楼卧室撬开一口木箱,劫取了箱内存放的200元人民币及一本活期存折(存款余额2890.42元)。随后,李明杨锁好大门,带着该门锁钥匙离开了熊家。同月21日清晨,被告人李明杨将尖刀、钥匙及存折丢弃于界垭村的山林中,携带劫得的200元人民币逃往外地。200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陈家冲村大地娱乐场内,将被告人李明杨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昌菊系生前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秭归县公安局周坪派出所接周坪乡界垭村支部书记李金山电话报警称,该村一组村民熊昌菊被发现死于家中,死因不明。接警后,周坪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向该局指挥中心汇报。证人李金山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报警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载:现场位于秭归县周坪乡界垭村一组小地名剪刀岩,中心现场位于熊昌菊住房。尸体位于一楼电视房,房内有多处血迹,且该房及二楼卧室翻动明显。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带血痕的木椅断离部分三件、带血痕毛发的小板凳一个、502熏显指纹一枚、尖嘴钳一把、连着锁钮的挂锁一把、堂屋门上“上海”牌挂锁一把。且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的木椅断裂部分、堂屋门上“上海”牌挂锁已经被告人李明杨当庭辨认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