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生,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襄樊市食品公司下属生化制药厂工人,住襄樊市樊东区六角门食品公司宿舍。200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平,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广西北海市职工旅行社经理,住北海市长青路佳利大厦B座10楼。
委托代理人腾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生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2月2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平的诉讼代理人腾传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建生携带一把铁锤到海口市环府酒店一楼的公共卫生间,趁被害人陈永平不备将其击昏在地,抢走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800元及一些证件。陈永平被击轻微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93.81元。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永平的报案书及陈述;查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医院证明书;市公安局的法医伤情鉴定书;证人杨朝兰、潘桃的证词等。
200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再次携带铁锤窜至海口市金融大厦酒店一楼大厅的洗手间,用铁锤击被害人陈宣的头部准备抢钱,陈被击后大声呼喊,吴建生即弃锤逃跑,在酒店大厅被抓获。陈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抓获经过;被害人陈宣的报案书及陈述;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指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平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616元,赔偿陈永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341.31元。
被告人吴建生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抢劫现金5800元是没有根据的推测,关于其作案手段恶劣,影响极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认罪态度好。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亦持上述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建生携带一把铁锤到海口市环府酒店一楼的公共卫生间,趁被害人陈永平在卫生间小便时不备,用携带的铁锤击其头部,致其昏倒在地后,抢走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800元及一些证件。经法医鉴定,陈永平的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平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由其女友予以照顾,造成5341.31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093.81元,女友的交通费850.50元、住宿费640元,二人的误工费613元,陈永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永平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在酒店卫生间被击伤后手机和手提包被抢走的事实;(2)、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经吴建生辨认是其所持有的犯罪工具;(3)、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5月21日确实在环府酒店一楼卫生间实施抢劫;(4)、医院证明书,证实陈永平被打伤,住院8天的事实;(5)、市公安局的法医伤情鉴定书,证实陈永平的损伤属轻微伤;(6)、证人杨朝兰、潘桃的证词,证实陈永平的包里确有5000余元现款的事实。(6)医院的收费单据,飞机、汽车、船票据,住宿单据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吴建生的供述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