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673号
被告人王磊,男, 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一里5栋3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王磊在担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受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汪红卫(已判刑)指使,以兑现各种奖励为名,采取制作虚假用工单、任务单,并使用上述单据平帐的方法,从北京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套取现金14万余元,被告人王磊分得人民币41 190.4元,后被查获。后被告人王磊主动向北京市丰台区纪律检察委员会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回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袁俊生、汪红卫、王茹勤、尹本旺、肖敦壁、张英军、翟凤妹、刘彩凤、徐丽娟的证言;书证假任务单、分钱单据、分钱明细表及确认书、承包合同及卢总相关文件、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工商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参与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贪污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主动向丰台区纪委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磊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磊的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 田 铮
人民陪审员 吴国洋
二0 0 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