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闽刑终字第083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泉,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平海镇石塘村八组。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廉,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瑞嶙,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笏石镇顶社村楼下25号。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俊明,男,1952年9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笏石镇北埔村土埕59号。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元德,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仙游县枫亭镇埔头村。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清泉、宋瑞嶙、施俊明、陈元德贩卖毒品一案,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清泉、宋瑞嶙、施俊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年底,被告人林清泉与同案人林开顺(另案处理)共谋贩毒,林清泉联系毒品卖主,由林开顺以每公斤18万元联系海洛因买主。林开顺又找到被告人宋瑞嶙要其以每公斤24万元价格联系海洛因买主。1997年9月间,被告人陈元德得知一台湾人欲购买海洛因,即与被告人施俊明合谋共同贩卖,并带台湾人与施联系。1998年1月,被告人施俊明遇到被告人宋瑞嶙并知其有毒品出卖后,即告知被告人宋瑞嶙一台湾人要买,宋答应提供毒品,并先后三次提供海洛因样品交台湾人验货,后台湾人答应成交。1998年3月9日,被告人宋瑞嶙向林开顺取得一包海洛因,在莆田公交车站,宋将这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施俊明,后被告人施俊明、陈元德二人携带该包海洛因于当日下午窜到泉州刺桐饭店,以每公斤30万元的价格与台湾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80克。当晚,被告人施俊明带公安人员到莆田市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宋瑞嶙,宋瑞嶙又带公安人员在林顺开家抓获正那里等待分赃的被告人林清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海洛因检验报告,交易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关于施俊明、宋瑞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证明在案,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清泉、宋瑞嶙、施俊明、陈元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清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判处被告人宋瑞嶙、施俊明、陈元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
林清泉上诉理由:毒品不是由他亲手交给林开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案人林开顺在逃,“粗鲁”等人情况未查实,认定林清泉有贩毒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宋瑞嶙上诉理由:受蒙骗而参加犯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
施俊明上诉理由:是公安线人,将其定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清泉、宋瑞嶙、施俊明、被告人陈元德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依据如下:1、泉州市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抓获欲贩卖毒品的施俊明、陈元德的经过;2、泉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3、泉州市公安局扣押物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重480克;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5、泉州市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发后施俊明带公安人员抓获宋瑞嶙,后宋瑞嶙带公安人员抓获等待分赃的林清泉;6、上列上诉人、被告人在公安、检察及法院一审庭审阶段均作有罪供认,并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