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辛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锁,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党员,高中文化,辛集市小辛庄乡小章村人,住辛集市龙泉街物资局宿舍南楼中门302室。1992年10月至2001年7月任辛集市物资局下属金属回收公司经理。2003年3月1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2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12月1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锁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风华、王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锁及其辩护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7日,被告人李占锁在任辛集市金属回收公司(国有企业)经理时,私自将金属回收公司的公款借给辛集市王家庄的李清起10万元。李清起分别于1996年11月份和1996年12月份还本7万元和3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辛集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辛集市金属回收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及物资局任免干部用笺,辛集市工商局的证明材料,金属回收公司有关大兴纸箱厂之间的借款10万元的帐目及记帐凭证复印件、金属回收公司与大兴纸箱厂借金属回收公司10万元款的现金支票存根、大兴纸箱厂还款10万元的记帐凭证、金属回收公司收到大兴纸箱厂还款10万元的收据、退赃笔录、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执罚的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市财政局案款90377.40元的送达回证,辛集市物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996年的承包经营办法复印件;证人王卫国、张玉兰、李清起、丁进考、杨文让、关增奇的证言;被告人李占锁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占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占锁辩称,我借给辛集市大兴纸箱厂的款不是我私自作主,我请示了物资局的主管领导,签定协议后,入了公司的帐,大兴纸箱厂的负责人李清起是带着单位的公章到我公司的。我公司的每个人都知道此事,为此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1995年被告人李占锁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也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他只是属于一种违反单位“承包经营办法”的违规行为。被告人李占锁借出的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另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占锁在任辛集市金属回收公司(国有企业)经理时,于1995年6月7日个人决定将金属回收公司的款10万元借给辛集大兴纸箱厂李清起,双方签有借款协议,李清起分别于1996年11月和1996年12月还本7万元和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占锁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995年6月份他个人决定将金属公司的10万元借给大兴纸箱厂的李清起,约定月利率1.8%,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经多次催要1996年11月份、12月份李清起将1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1995年借给“大兴纸箱厂”李清起款曾向主管副局长请示过,副局长同意后我才借出的。
2、证人李清起的证言证明,1995年从金属回收公司借款10万元,并与金属回收公司签定了借款协议,后大兴纸箱厂经营状况很差,李占锁多次催款,我于1996年底归还了本金,1995年我的纸箱厂是合伙性质,1996年成为我个人的;证人王卫国证明,1995年6月份,大兴纸箱厂从金属回收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8%,金属回收公司分三次付给了大兴纸箱厂,大兴纸箱厂给金属公司打了收据,并于1995年6月22日下到该公司的帐上。证人张玉兰证明,她任金属回收公司会计时,1996年11月份、12月份大兴纸箱厂分别还款7万元、3万元,并开具了一张收款的收据,下了帐,大兴纸箱厂没有支付利息;证人丁进考、杨文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占锁没有向他们请示过借给大兴纸箱厂10万元款一事;证人关增奇的证言证明,不知道被告人李占锁借给大兴纸箱厂10万元款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