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朱波军,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万宁市和乐镇劝赛村委会劝赛村。因涉嫌抢劫罪,2001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春桂,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万宁市和乐镇劝赛村委会劝赛村。因涉嫌抢劫罪,2001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日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及同伙在万宁市和乐镇和山根乡等地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波军参与抢劫4次,劫取人民币320元和西门子手机一部;被告人曾春桂参与抢劫3次,劫取人民币120元,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的供述;2、被害人林明雄、关夏桂、黄天福、翁时坚的陈述;3、证人蔡转雄的证言;4、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无视国法,采取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均辩称,其是向翁时坚借50元,而非劫取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1、2000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及同伙以陈克标(另案处理)在万宁市和乐镇溪古村路段,骑摩托车拦住林明雄运西瓜的小货车。采取威胁手段劫走林明雄人民币2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均供述,2000年3月某日,其俩人与同伙陈克标在和乐镇溪古村路段骑摩托车拦住一辆运西瓜的小货车,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司机人民币2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
(2)被害人林明雄陈述,2000年3月某日,他驾驶柳州牌小货车运西瓜途经溪古村路段,被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等3人骑摩托车拦住,劫走人民币20元。
2、2000年4月某日,被告人朱波军和同伙朱奕良(另案处理)在万宁市和乐镇溪古村路段,持刀拦住路过该处的黄天福,劫走黄天福人民币2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波军供述,2000年4月某日,其与同伙朱奕良在和乐镇溪古村路段,持刀拦住一位年纪约40多岁的骑摩托车男子,劫取人民币2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手机在劫后不久由朱从蔡转雄家后屋窗扔进屋里。
(2)被害人黄天福陈述,2000年4月某日,他骑摩托车路经溪古村路段,被两名持刀的歹徒拦住,劫走人民币2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后他将此事告诉给其内弟蔡转雄,不久便有人将手机从蔡转雄的后屋窗扔进屋里。
(3)证人蔡转雄证实,他获知黄天福被人劫走钱和手机后,在自家门前大声叫喊,不久便有人从他家后屋窗将手机扔进屋里。
3、2000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经过山根乡八宝村路段时,以关夏桂的自行车碰坏面包车为由,朱波军手持石头威胁,劫走关夏桂人民币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波军、曾春桂均供述,在案发当日下午伙同"亚邓"等人开一辆包面车经过山根乡八宝村路段时,以一位60多岁的男子骑自行车碰坏面包车为由,朱波军手持石头威胁,劫走人民币5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