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建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建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福仕,男,生于1969年,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普雄乡龙岔大寨村10号。系被害人曹林海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福跃,男,生于1955年,哈尼族,中师文化,在建水县普雄乡教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家贵,男,生于1962年,系建水县普雄乡纸厂村公所村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凤仙,女,生于1969年,哈尼族,小学文化,住建水县普雄乡龙岔大寨村10号,系被害人曹林海母亲。
被告人蒋文良,男,生于1945年,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云南省临沧地区临沧县幼儿园。200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检诉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良犯非法行医罪,于200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福仕、黄凤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海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福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跃、陈家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风仙因病未出庭;被告人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文良非法行医致曹林海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福仕、黄凤仙诉称:被告人蒋文良无证行医造成我们的儿子曹林海中毒死亡,要求被告人蒋文良赔偿经济损失64000余元。
被告人蒋文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开支,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文良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长年无证行医。2000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曹林海(7岁)因肺淋巴结核病而吃了被告人蒋文良开给的草药后中毒,致曹林海当日死亡。上述认定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书、尸体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因被告人蒋文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文良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二、由被告人蒋文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福仕、黄凤仙因曹林海死亡的安葬费2100元,死亡补偿费15525元,合计17625元。
上述罚金及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或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正兴
审 判 员 解艳飞
代理审判员 程 燕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