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红开、兰福锋抢劫案

2011年10月09日15: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兰红开、兰福锋抢劫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红开,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暂住东营市东营区南王屋村。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福锋,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东营市东营区南里村。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红开、兰福锋抢劫一案,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红开、兰福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红开、兰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兰红开伙同兰福锋在东营区南王屋22号其开的旅馆内,以被害人宋爱东接受了于冬梅提供的性服务为由,向其索要“服务费”,遭到被害人宋爱东拒绝后,二被告人遂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宋爱东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1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供述。两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被告人兰红开供称:200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与侄子兰福锋在其开的旅馆内喝酒,见到于冬梅领着一个客人进了旅馆的四号房间,不久,于冬梅和那名男子出来,其问于冬梅是否与那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于冬梅回答说没有,其不相信,便向那人要钱,此时兰福锋也来了,那名男子说没钱,其与兰福锋即上前对那人进行殴打,并翻那人的衣袋,那人双手护着不让他们翻,他们就把那人的马夹撕成两半,兰福锋从那人衣服口袋里翻出100元钱,交给了兰红开,然后就让那人走了。被告人兰福锋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兰红开供述的内容相一致。②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爱东证实:2001年4月16日上午其从阳信县来到东营做生意,欲在南王屋租房,当其骑自行车在南王屋村寻找租房时,被一名女子带进一房间,并提出要向其提供性服务,其不同意,当其准备离开时,进来两个男的,以其嫖娼为由向其要钱,其不同意,那两个男的即对其进行殴打,并从其口袋里抢走100元钱和一部寻呼机,他们将其放走后,其便打电话报了案。③证人证言。证人于冬梅证实在案发现场听到老板兰红开向那名男子要钱,后其离开了现场,具体他们怎么向那人要的钱其不清楚。④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所抢的现金100元扣押。⑤收条。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宋爱东。⑥抓获经过。2001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海河路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东营区南王屋22号有人被抢劫,海河路派出所立即出警赶赴案发现场,在受害人的指认下,当场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一名叫兰红开,另一名叫兰福锋。并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现金100元。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区南王屋22号。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红开、兰福锋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索要“服务费”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抢劫罪,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帮助索要‘嫖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因此本案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兰红开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兰福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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