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庆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禄,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漠河县二十八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垦公安局富裕浙派出所)。2002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禄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红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以有同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明禄购买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卡号,13674597808),又写了一封内容为,向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二厂岳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如不给予,则将其腿打断等恐吓的匿名信,并在该信内放了一颗“五.四”式手枪子弹。次日,张明禄将该信通过采油二厂门卫送到岳某某处。后经张明禄与岳某某电话联系,岳某某同意给其人民币10万元,同月十五日下午四时许,当张明禄窜至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07楼附近取岳某某被迫交给的人民币10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明禄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禄敲诈勒索岳朝根十万元人民币被在取钱现场抓获,其本人对所犯罪行曾供认不讳,且有敲诈勒索信及岳朝根证实,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对其定罪处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明禄上诉称其犯罪有同案犯,是受同案犯的指使参与这次犯罪的,因其举不出同案犯的姓名及同案犯的有关资料,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张德玉
审 判 员 陈守国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洪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