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6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应昌,绰号“四眼仔”,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中区一街6号。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应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应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应昌于2003年4月9日在佛山市南庄镇贺丰理教村向吸毒人员霍润永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0.5克,得款150元。同月10日,被告人陈应昌在佛山市澜石码头向吸毒人员曾庆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0.2克,得款50元。4月11日被告人陈应昌告诉吸毒人员陆祖牛有毒品出售,并收取了陆购买毒品的订金300元,约定次日交易。12日上午,被告人陈应昌从广州购回毒品海洛因后,驾驶益豪牌摩托车到佛山市南庄镇河窖村桥北队一横巷17号陆祖牛家中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3.9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应昌在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承认;2、证人霍润永、曾庆强、陆祖牛的证言;3、公安机关对毒品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4、抓获经过;5、现场、毒品照片;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昌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应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应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供犯罪使用的益豪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应昌不服,以其是以贩养吸的行为,不应重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应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昌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应昌多次贩卖素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陈应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应昌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朱云标
审 判 员 奉 芳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