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海平,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港口分理处主任,住海口市振东区大东路4号。2000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世英,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经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海口市华信路花园新村农行宿舍水仙阁501房,2001年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海涛,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红旗分理处主任,家住海口市海秀路48号农行宿舍A栋311房,2001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平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甘世英、翁海涛均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平及其辩护人马宏、被告人翁海涛及其辩护人赖志雄、被告人甘世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0日,林渊、许景辉等人以调包方式骗取河北省衡水市生产资料公司(下称衡水公司)面额为130.56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由许景辉到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省交行)海府办事处解付,因汇票实际解付金额书写不清,被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下称琼山市农行)拒付。同年8月12日,周天生找到原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省农行)工作的被告人甘世英,要求甘世英帮忙联系解付该银行汇票,并许诺解付后给甘好处费5万元、给其他经办人10万元。被告人甘世英即联系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支行(下称海口市农行)港口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石海平,叫石想法解付该汇票,并许诺给付好处费。当天下午,被告人甘世英带周天生、许景辉与石海平见面,周天生表示解付后会给石海平好处费。当晚,被告人石海平与时任海口市农行红旗营业所(下称红旗营业所)主任的被告人翁海涛联系,要求翁帮忙解付该汇票。同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石海平带周天生、许景辉到红旗营业所被告人翁海涛的办公室,翁看过该汇票后即交待柜台人员给周天生办理解付,后该款被周天生等人分批提取现金。同年8月17日上午,周天生、许景辉到海口市农行港口分理处(下称港口分理处),经被告人石海平签字同意支取10万元交给被告人石海平。当天中午,被告人石海平叫翁海涛到其家中给翁解付汇票的好处费1.2万元。同年8月18日,周天生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路农行储蓄所取出4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甘世英。案发后,被告人石海平、翁海涛、甘世英均已退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石海平、甘世英、翁海涛的供述及任职材料、证人周天生、许景辉、林江华、陈小玉、韩华新的证言、退票理由书、解付汇票及存、取款手续、退赃证明及收据、立功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海平、甘世英在主观上明知周天生等人要以贿赂来达到解付汇票的目的而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130.56万元的银行汇票被非法解付,其中被告人石海平收受贿赂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世英收受贿赂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海平在汇票解付后,给被告人翁海涛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石海平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9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翁海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