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昌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超,男,18岁(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八家子村9组。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超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超于2006年11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其摊位上,向赵晓光(男,21岁,辽宁省人)以每张人民币4元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盘2张,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当场起获光盘157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冉勇、赵晓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鉴字(2006)1947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文超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超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超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超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宝武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