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隆才、张治贵犯盗窃罪,王彪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代世全犯收购赃物罪一案

2011年10月09日16: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冉隆才、张治贵犯盗窃罪,王彪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代世全犯收购赃物罪一案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彪,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石柱县三星乡三段青龙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南宾镇十六段华丰组。200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治贵,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沙子镇九段金寨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世全,又名代世权,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柱县黄鹤乡一段汪龙组。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隆才、张治贵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代世全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至7月3日,被告人冉隆才伙同被告人张治贵、王彪及隆启辉、一不知名的年轻人或单独,盗走谭登会价值1050元的铝制蒸笼、切割机等物;盗走黎军价值261元的轮胎一个;盗走周世权价值528元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摩托车一辆和现金200元;盗走向朝平价值686元的手机一部;盗走蔡常鲁价值3386元摩托车一辆以400元卖给被告人代世全,代世全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盗窃李兴亮价值4560元的摩托车时,冉隆才以120元雇请被告人王彪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将该车拖到包中顺家中;盗走谭地华价值4398元摩托车后,雇请王彪将摩托车运到六塘乡,冉隆才以600元卖给代世全,代世全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盗走秦从海停价值4360元的摩托车一辆;盗走段刚价值780元的摩托车一辆藏于南宾镇横阳宾馆巷内;盗走陈海锋价值65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60元;盗走向学琴价值280元的小灵通一部;盗走汪顺琼小灵通一部、影碟机一台;盗走蒋学利的废旧钢板等物。张治贵唆使张清、张君虎盗走刘邦兰价值450元的摩托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秦从海、李兴亮、蔡常鲁、谭地华、周世权、王朝洪、刘邦兰、黎军、向朝平、向学琴、段刚、蒋学利、陈海锋、汪顺琼的陈述;证人张清、马江华、李全生、谭兴国、秦晓梅、陈万勇、梁振贵、蹇怀三、包太奎、包中顺、马培友、卢建琼、陈铁梅、冉龙碧、何太荣的证言;赃物价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被告人冉隆才、王彪、张治贵、代世全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隆才、王彪、张治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冉隆才涉案数额巨大,王彪、张治清涉案数额较大。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冉隆才系主犯,王彪、张治贵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王彪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世全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冉隆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冉隆才主动交待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代世全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隆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治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代世全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四被告人犯罪所获赃款全部予以追缴。上诉人王彪提出未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拉东西是实,但不知系赃物,其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冉隆才邀约被告人张治贵窜至石柱县南宾镇滨河路林产公司谭登会经营的废旧物资收购站,持断线钳撬门入室,盗走价值1050元的铝制蒸笼、切割机等物。后冉隆才以1000元将上述赃物销售给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街谭兴国的废旧收购门市部,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治贵用断线钳撬开滨河路林产公司一家废旧门市部,盗走旧蒸笼、切割机1台、水泵5个及电线、钢板等物,第三天租了一辆三轮车将上述物品以1000元卖到高镇一家废旧门市部。2、原审被告人张治贵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冉隆才到谭登文处拿了断线钳,冉隆才用断线钳撬开林产公司外一家废旧收购店,他帮助冉隆才盗走该店内铝制蒸笼、1台切割机、2个水泵、2个千斤顶、3个振动泵和钢板、电线,藏于其租房内。3、证人王朝洪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位于南宾镇林产公司谭登会的废旧门市部被撬,行为人盗走价值约3500元的2套铝合金蒸笼、1台切割机、3个振动棒、2个水泵、20米铜线、120公斤钢板、30根铜焊条。4、证人冉龙碧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张治贵和一个男孩弄了一些铝蒸笼、像电动机等物。5、证人谭兴国、秦晓梅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5日,他在高家镇关田路经营的废旧门市部以800元收了铝制蒸笼、振动棒、水泵、切割机等物6、冉隆才、张治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冉隆才伙同张治贵盗窃谭登会的废旧门市部位于石柱南宾镇滨河路林产公司,销赃地点位于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街217号谭兴国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门市部。7、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铝皮蒸笼2套、金属切割机1台、振动棒3个、水泵2个、电焊机铜芯线20米和30mm厚钢板120公斤,经估价为1050元。二、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冉隆才邀约原审被告人张治贵用断线钳撬开石柱县南宾镇后河街1号A幢2单元楼梯间,盗走黎军存放在此处价值261元650-16型轮胎(含钢钵)一个。次日,二人将该轮胎销售给石柱县南宾镇二环路马培友的门市部,获赃款50元,予以均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治贵用断线钳撬开原南宾旅社那段河边公园一楼梯间,盗走一小车轮胎。次日,他俩将轮胎以50元卖给二环路变电站对面汽车修理站,各分得25元。2、原审被告人张治贵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用三轮车拉起冉隆才到南宾旅社后面一楼梯间,冉隆才用断线钳撬开楼梯间铁门,盗走一个车轮胎拉到了他的租房处,次日以50元卖给石柱县城二环路变电站对面马培友的汽车修理店,50元予以均分。3、失主黎军的陈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存放在后河街1号A幢2单元楼梯间的价值400元的650-16型轮胎被盗。4、证人马培友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冉隆才以50元卖给他一个650-16型轮胎。5、冉隆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冉隆才伙同张治贵盗走一个车轮的地点位于石柱县城滨河路南宾旅社旁边的楼梯间,销赃到石柱县城二环路马培友的汽车修理店。6、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650-16型汽车轮胎(含钢钵),经估价为261元。三、2006年5月2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窜至石柱县南宾镇观音街马世才家底楼,入室盗走周世权价值528元的东信EG835型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和周世权停放在该楼前的一辆价值600元太子型嘉陵125型摩托车。之后,冉隆才将该摩托车以320元卖给黄鹤乡街上陈万勇废旧门市部;将手机以80元卖给黄鹤乡小地名白果坝的包中顺。赃款予以挥霍。赃物手机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深夜,他在观音寺进园林街的一巷道内,有一人在睡觉,他进屋偷了一部手机,从裤子内搜出200元现金,并用裤子上的钥匙将停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太子型摩托车骑到马武。次日,以320元卖给大坝场邮政局对面的废旧店。2、失主周世权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他停放在南宾镇观音寺也世才家门口的价值1200元的渝AX0615太子型嘉陵125型摩托车被盗,价值600元的一部东信835型手机和200元现金被盗。3、证人陈万勇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指认现场的那人(冉隆才)以320元卖给他一辆灰白色太子型二轮摩托车。4、证人包中顺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0几日,以80元在冉隆才处买了一部东信手机。5、冉隆才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窃取手机、现金和摩托车的地点是石柱县南宾镇观音街15号。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EG835东信手机从包忠顺手中提取发还失主周世权。7、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周世权被盗东信835型手机一部,估价为528元;被盗太子型125型摩托车,估价为600元。四、2006年6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窜至石柱县南宾镇良玉广场商住楼A栋门卫室,入室盗走向朝平价值686元的迪比特6588C型手机一部。之后,冉隆才以250元将手机销售给陈铁梅。赃物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吊桥电梯楼A栋底楼门卫室内盗走一部直板手机。后以250元卖给街心花园电影院旁边第一家面馆。2、失主向朝平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南宾镇良玉广场商住楼A栋门卫室值班时,其价值700元的一部银白色直板迪比特手机被盗。3、证人何大荣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0日,他给南宾镇良玉广场商住楼A栋门卫向朝平买了一部700元的迪比特手机,6月一个晚上被盗。4、证人陈铁梅的证言。证明几个月前,她以250元在一个瘦高个男子处买了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迪比特6588C型手机在陈铁梅处提取,发还给向朝平。6、石价认(2006)鉴字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迪比特6588C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为686元。五、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治贵教唆张清(12岁)、张君虎(10岁)盗走刘邦兰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园林街石柱粮油加工厂宿舍楼梯间内的一辆价值450元的建设55型摩托车,张治贵将该车藏匿于其租房内。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治贵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他唆使其子张清和张君虎在石柱县城园林街偷了一辆黑色木兰摩托车,藏匿于其租房内。2、同案关系人张清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他和张君虎在南宾镇园林街用钥匙投开了一辆黑色木兰摩托车,他们把这事给张治贵说后,张治贵叫他们把该摩托车骑到了张治贵的租房内。3、失主刘邦兰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10几日,她停放在石柱县粮油加工厂楼下楼梯间的一辆价值500元的黑色建设55型木兰摩托车被盗。4、张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清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园林街石柱粮油加工厂宿舍楼梯间。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张清盗窃的建设55型木兰摩托车被提取发还失主刘邦兰。6、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建设5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为450元。六、2006年6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窜至石柱县南宾镇鼓楼坝巷花园招待所楼梯间处,盗走蔡常鲁停放的一辆价值3386元的银翔150-2型摩托车。当日上午,冉隆才将该车骑至被告人代世全家,代世全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400元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他在石柱县城鼓楼坝巷一旅社楼梯间,盗走一辆黑色150型摩托车。次日上午,他以400元将车卖给代世全。2、原审被告人代世全(又名代世权)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他以400元在冉隆才处买了一辆冉隆才偷来的黑色银翔150型摩托车。3、失主蔡常鲁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15日凌晨,他停放在南宾镇鼓楼坝巷街心花园旅社楼下巷道处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黑色银翔150型摩托车被盗。4、冉隆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在石柱县南宾镇古楼坝巷花园招待所楼梯间盗了一辆摩托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代世权处提取了一辆银翔150-2型摩托车,发还失主蔡常鲁。6、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银翔150-2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为3386元。七、200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伙同隆启辉(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李兴亮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文昌巷(原针织厂大门口)的一辆价值4560元的力帆150-14型摩托车后,冉隆才即用电话联系上诉人王彪拖车,王彪接到冉隆才的电话后即驾驶渝AX6509号机动三轮车赶到文昌巷巷道处,冉隆才、隆启辉进入针织厂大门口内将摩托车抬出来,王彪帮忙将摩托车抬上其机动三轮车,随冉隆才将摩托车运到石柱县六塘乡街上。之后,冉隆才将该摩托车骑到石柱县黄鹤乡包中顺家让其代为销售。冉隆才付王彪120元运费。案发后摩托车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隆启辉和他商量盗窃石柱县城原针织厂楼下有一辆太子摩托车。就电话通知王彪拖车,他和隆启辉将车抬出来后,三人将摩托车抬到王彪的三轮车上,并告诉王彪拖的车是“黑车”(系偷来的)。他和王彪将该车拉到六塘后,他打开摩托车的匙尾子将车骑到黄鹤乡白果坝包中顺家中,以1000元作抵押叫包中顺帮他卖。付王彪120元车费。2、上诉人王彪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20几日,冉隆才电话叫他到滨河路去拉货,他驾驶渝AX6509机动三轮车在滨河路与冉隆才等人汇合后,冉隆才叫他把车开到休闲广场针织厂大门外过道,冉隆才和另外一名年轻人抬了一辆太子型二轮摩托车出来,他帮忙抬上车后,他和冉隆才将摩托车拉到六塘街上××华家,冉隆才用他的启子撬了该摩托车的匙尾子和牌照时,他才明白该车是偷的。冉隆才给了他120元运费。他了解冉隆才才坐牢回来在社会上混。3、证人包中顺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冉隆才骑了一辆黑色太子型摩托车,找他借600元钱,并用该车作抵,并叫他以1500元代为出售。4、失主李兴亮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28日凌晨,他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文昌巷11号楼梯间的一辆价值6500元的渝AX9887力帆150型摩托车被盗。5、冉隆才、王彪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冉隆才等人在石柱县原针织厂底楼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王彪对该车进行了转移。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力帆150-14型摩托车在包中顺处提取,发还失主李兴亮。7、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兴亮被盗力帆150-14型摩托车一辆,估价4560元。八、200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伙同一名男青年共谋盗窃谭地华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良玉广场“名流”洗脚城后楼梯间一辆价值4938元的力帆150型摩托车后,冉隆才便用电话联系上诉人王彪拖车,王彪接到电话后便驾驶渝AX6509号机动三轮车赶到“名流”洗脚城前街上,冉隆才和该男青年将该摩托车抬出,王彪帮忙将摩托车抬上机动三轮车。在运送该摩托车到六塘乡途中,因三轮车故障王彪返回石柱县城。冉隆才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代世全用绳索将摩托车拉至黄鹤乡大坝场蹇怀三处修理。之后代世全明知该摩托车系赃物而以600元予以购买。次日,代世全以700元出售给湖北省利川市文斗镇清明山一名男子。案发后,赃车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他和一名小男孩在石柱县城“名流”洗脚城后面楼梯间看见一辆力帆150型摩托车,他便叫王彪来拉,王彪驾驶机动三轮来后,他和那男孩把那摩托车偷出来,与王彪一起将该摩托车抬上机动三轮车拉到六塘乡时,王彪的机动三轮车坏了。他叫代世权骑摩托车用绳索拉起力帆摩托车到黄鹤大坝场将力帆摩托车修好,后以600元卖给了代世权。2、上诉人王彪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冉隆才叫他到良玉广场拉摩托车,他将车开到良玉广场后,冉隆才和一个男孩在附近抬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帮忙抬上三轮车后,他将抬出来的摩托车拉到六塘时,机动三轮车烂了。他知道给冉隆才拉的事是冉隆才偷来的。3、原审被告人代世全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冉隆才叫他去六塘拉一辆搞(偷)的摩托车,他骑着摩托车用绳子将冉隆才和一名男孩推起的力帆150型摩托车拉到大坝场街上修好后,冉隆才将该摩托车以600元卖给了他。之后,他以7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湖北利川青名山的一男子。4、失主谭地华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他停放在名流洗脚城后面楼梯间的一辆牌照号为渝HD2763的价值5000元的力帆150型二轮摩托车被盗。5、证人蹇怀三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早上,代世全和二个男娃二推一辆红色力帆150型摩托车到他的修理店,以40元换了车锁。6、证人包太奎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代世全买了冉隆才偷来的一辆红色力帆150型摩托车卖给湖北利川青名山的人,他替代世全将该摩托车追了回来。7、冉隆才、王彪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冉隆才等人在石柱县城良玉广场旁“名流”洗脚城背后楼梯间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王彪对该车进行了转移。该摩托车在石柱县黄鹤乡街上蹇怀三处修理。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红色力帆摩托车被提取发还失主谭地华。9、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谭地华被盗力帆150型摩托车一辆,估价4938元。九、200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窜至石柱县南宾镇金山角“雨桐”网吧楼下,发现秦从海停放的一辆价值4360元的劲隆150-A型摩托车后,便用电话联系上诉人王彪拖车。王彪驾驶渝HX6509号机动三轮车赶到该网吧楼下,因无法将摩托车抬到三轮车上,二人便到石柱县城老车站、电影院等地找人帮忙未果返回现场。冉隆才用自己的钥匙将该摩托车匙尾子捅开,盗走该摩托车,王彪骑机动三轮车随后跟至石柱县六塘乡街上。之后,冉隆才与马江华骑该摩托车寻找买主时,在石柱县小地名打风坳隧洞中被挡获,赃车被提取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日凌晨,他和王彪在南宾镇金三角“雨桐”网吧楼下,偷了一辆150型摩托车,早上在六塘洞子中被抓。2、上诉人王彪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3日,冉隆才叫他到七星桥金三角拉摩托车,他到后,冉隆才指着那房子楼梯口外一辆摩托车说“弄这辆车”,他说“我俩抬不上车”,冉隆才说“我们到车站还找一个人来”,于是,他就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旧车站、电影院没找到人,他俩又到金三角,冉隆才骑在那摩托车上,就将车发起了。他回家后不久,冉隆才打电话说车发不起了,他就骑起三轮车到渡场口将那摩托车修好,冉隆才叫他跟在摩托车后面到六塘街上××华家。天亮后,冉隆才与××华骑起那摩托车往马武方向走了。3、失主秦从海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3日凌晨0时许,他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金三角网吧楼梯口的一辆价值4900元的渝AH0356劲隆150摩托车被盗。4、证人马江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日,冉隆才和一个女的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他家准备卖给他,因价格不合适就没买。随后王彪也到了他家。天亮后,他与冉隆才骑着那摩托车去找买主时,在打风坳隧洞中被抓。5、冉隆才、王彪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劲隆150-A型摩托车地点是在石柱县城金三角住宿楼下。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劲隆150-A型摩托车被提取发还失主秦从海。7、石价认(2006)鉴字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秦从海被盗劲隆150-A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为4360元。十、2006年5、6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伙同隆启辉,盗走段刚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谭家院巷洗脚城楼梯间的一辆价值780元的吉利150型摩托车。二人将该车推到石柱县南宾镇横阳宾馆巷内存放。次日,被段刚找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深夜,他和隆启辉在南宾镇谭家弯巷洗脚城楼梯间,盗走一辆摩托车推到良玉步行街横阳宾馆巷子藏匿。过了几天不见了。2、失主段刚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南宾镇谭家巷洗脚城楼梯间的一辆1998年购买成5500元的吉利150型摩托车被盗。次日,他在南宾镇横阳宾馆巷子将车找了回来。3、冉隆才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盗走吉利150型摩托车的地点是石柱县南宾镇谭家院巷洗脚城楼梯间;藏匿于横阳旅社小巷。4、石价认(2006)鉴字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段刚被盗的吉利150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为780元。十一、2006年6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伙同隆启辉窜至石柱县南宾镇街心花园成渝川菜馆,入室盗走陈海锋价值650元的摩托罗拉50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6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深夜,他和隆启辉在街心花园成渝川菜馆偷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60余元现金。手机以400元卖给一名出租车驾驶员。2、失主陈海锋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9日晚,他在石柱县城南宾镇南宾路27号(街心花园成渝川菜馆)睡觉,被盗走价值650元摩托罗拉蓝灰色翻盖手机和现金90元。3、冉隆才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盗窃摩托罗拉手机的地点是南宾镇南宾路27号街心花园成渝川菜馆。4、石价认(2006)鉴字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海锋被盗摩托罗拉5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为650元。十二、2006年6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伙同隆启辉窜至石柱县南宾镇良玉广场商贸宾馆,盗走向学琴存放在柜台内价值280元的普天212型小灵通一部,后被冉隆才抛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隆启辉在商贸宾馆登记台盗了一部老式小灵通,后小灵通丢了。2、失主向学琴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她放在石柱商贸宾馆登记台的一部普天212型小灵通被盗。3、冉隆才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小灵通的地点是石柱商贸宾馆登记台。4、石价认(2006)鉴字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向学琴被盗普天212型小灵通一部,经估价为280元。十三、2006年6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冉隆才伙同一名男青年撬门入室盗走石柱县南宾镇二环路蒋学利摩托车修理门市部废旧钢板等物,后以400元出售给李全生。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深夜,他和一名男娃二在二环路摩托车修理门市部偷了一些废钢板和打气棒等。后以400元卖给了江池街上的一废旧门市部。2、失主蒋学利的陈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他在二环路摩托车修理门市部的旧钢板等物被盗。3、证人李全生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他在丰都县江池以400元收了一男子用三轮车拉的废旧钢板和打气棒。4、冉隆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钢板的地点是石柱县城二环路蒋学利摩托车修理门市部。十四、2006年6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窜至石柱县南宾镇正街中医院侧边底楼,撬门入室盗走汪顺琼的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影碟机一台。后冉隆才将小灵通抛弃,影碟机以50元出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他和隆启辉在南宾镇中心医院侧边巷底楼,入室盗走一台影碟机和一部小灵通。该影碟机以50元卖了,小灵通丢了。2、失主汪顺琼的陈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其在中医院附近租房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一台影碟机和一部小灵通。3、冉隆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小灵通和影碟机的地点是南宾镇中心医院侧边巷底楼。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7月3日6时20分,石柱县公安局干警在石柱县六塘乡打风坳抓获冉隆才,并缴获劲隆150型摩托车一辆。2、冉隆才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2月28日,冉隆才被石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3、上诉人王彪和原审被告人冉隆才、张治贵、代世全的户口证明。证明四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彪与原审被告人冉隆才、张治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冉隆才作案11次,价值金额21799元,数额巨大;张治贵作案3次,价值金额1761元;王彪作案1次,价值金额43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彪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作案2次,价值金额9498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代世全明知是盗窃所获赃物予以收购,作案2次,价值金额8324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冉隆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治贵、王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冉隆才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冉隆才在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三次盗窃事实,与所判之罪属同种性质,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代世全有悔罪诚意,可予以宣告缓刑。上诉人王彪提出未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冉隆才、王彪的供述和马江华的证言,证明冉隆才邀约王彪盗窃停放在石柱县南宾镇金山角“雨桐”网吧楼下的一辆劲隆150-A型摩托车后,王彪帮助冉隆才寻找作案同伙、转移赃物,其行为系共同犯罪,王彪对盗窃结果应负全部刑事责任。故其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彪提出拉东西是实,但不知系赃物,其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王彪明知冉隆才牢改释放不久,一无所有,却深夜二次邀约其将摩托车从石柱县城转移至乡镇,且冉隆才明确告诉王彪所转移的摩托车是其偷来的。故其提出拉的东西不知系赃物的辩解意见,得不到合理的解释,不构成转移赃物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 江 华代理审判员 蒲 开 明代理审判员 侯 迅二○○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文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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