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家炎、杨珍亮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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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炎、杨珍亮抢劫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家炎(自报名),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珍亮,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恩里村8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家炎、杨珍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家炎、杨珍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家炎、杨珍亮伙同杨少斌(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刀及封箱胶纸、手套、皮带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新华镇横潭村委附近寻找作案对象时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家炎、杨珍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物色作案目标,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家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杨珍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高家炎上诉称其是在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准备实施抢劫行为的有罪供述,其行为属入屋盗窃中止,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珍亮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治保人员从其携带的包内搜获的刀具是其买来自用的,并非用于作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上午,上诉人高家炎、杨珍亮与同案人杨少斌密谋入屋盗窃,商议如遇屋内有人,则对其实施暴力以排除反抗。随后,三人去到本市花都区新华街购买了一卷封箱胶纸、三副毛线手套以及三条腰带等物作为作案工具,并由上诉人杨珍亮携带一把小刀,一起去到新华街横潭村寻找作案对象。当三人正在该村安吉巷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时,被治保人员盘查,当场从上诉人高家炎、杨珍亮及同案人杨少斌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高家炎、杨珍亮及同案人杨少斌在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安吉巷附近被抓获,当场从上述三人身上搜获作案工具腰带、小刀及封口胶等。
  (2)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高家炎、杨珍亮经辨认后确认,他们携带照片上的物品准备用于作案。
  (3) 同案人杨少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2日晚,高家炎提出去抢东西,他与杨珍亮没有出声,高家炎就提出去偷东西,由高家炎负责撬门,若屋内没人就偷,若有人就用封口胶纸将屋内的人封口,再用腰带捆绑其手脚,手套则是用于防止留下指纹的。2006年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高家炎和杨珍亮去购买作案工具,他在秀全路等候。然后三人一起搭乘摩托车去到横潭村,正商量怎样作案时,被治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他们三人身上搜出封口胶纸、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同案人杨少斌经辨认照片后指认上诉人高家炎、杨珍亮参与密谋及购买工具准备用于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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