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川,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中鱼,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系卢川之继父。
法定代理人韦会敏,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系卢川之母。
指定辩护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伟,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凉木乡白马村1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学书,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白马村11组。系杨伟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先兰,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白马村11组。系杨伟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卢川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伟邀约卢川抢劫摩托车驾驶员,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随后,杨伟、卢川以租车的名义骗乘被害人韦兵的摩托车到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云都村2组青林口处,卢川抱住韦兵的颈部,杨伟持刀将韦兵刺成重伤。二被告人劫取韦兵的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兵。
杨伟、卢川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了被害人韦兵的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韦兵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伟、卢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伟、卢川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卢川及其辩护人提出,卢川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在校学生,学校同意卢川继续读书;坦白认罪,悔罪;系受杨伟的教唆后实施的初次犯罪,系从犯;犯罪时刚满十四岁。综上,请求对卢川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提出,杨伟系未成年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其法定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杨伟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卢川与原审被告人杨伟相约到南川城内玩,因无钱,杨伟提出抢摩托车,卢川表示同意,杨伟叫卢川准备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随后,杨伟、卢川到南川区城内“弯弯大楼”(小地名)处,以租车的名义搭乘被害人韦兵的摩托车到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云都村2组青林口处,卢川抱住韦兵的颈部,杨伟持刀刺了韦兵的左上腹部一刀。杨伟、卢川劫取韦兵的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摩托车。经鉴定,韦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