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邓元,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榴村谭家17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邓元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邓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谭邓元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坚强快餐店”见到陈明超,当陈离开快餐店后,便伙同“阿志”(姓名不详,在逃)将陈明超拉到茶花巷65号楼下,向陈索钱,遭拒绝,即对陈明超眼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成轻微伤),然后抢去20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价值345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明超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4日19时许,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加油站附近的一条巷被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邓明昆)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实施抢劫,抢走其现金40元和一台小灵通;并证实于2006年3月4日在派出所报案时称的抢其钱及手机的其中一名男子“邓明昆”,现经了解,知道“阿邓”名字不是叫邓明昆,而是叫谭邓元;其没有欠阿友500元,谭邓元说现在毒隐犯了,要求给点钱,其没有答应,谭邓元便与那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并搜身,拿走其身上的40元及小灵通一台。
2、被告人谭邓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06年3月4日18时许,与阿友、阿志一起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坚强快餐店”吃饭,见到陈明超因听到阿友说陈明超欠阿友500元不想还,于是当陈明超离开快餐店时,阿志将陈明超拉到快餐店附近的一条巷,其抱住陈明超,阿志则用拳头在陈明超的身上乱打,陈明超就将20元人民币及一台小灵通手机交给其,并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茶花巷65号楼下。
3、辨认笔录,证实陈明超辨认出12号照片的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其中一个人,而这个人就是其原来以为叫邓明昆的,后来查实叫谭邓元的人(谭邓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茶花巷65号楼下。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邓元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茶花巷65号楼下。
6、鉴定结论书:(1)明公刑持法鉴字[2006]014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明超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明价鉴[2006]143号关于小灵通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明超被抢的小灵通,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5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邓元的身份情况。
8、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抓获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志”,受害人陈明超被抢的财物被“阿志”带走,故现未能追回。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邓元于2006年3月7日被抓获的经过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邓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谭邓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谭邓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谭邓元上诉称:因被害人陈明超欠其朋友的钱,他只是作为中间人调解此事的,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无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