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东方市新街镇新居村,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期间被依法减刑二年,199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1999年7月24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文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文成在东方市新街镇农贸市场附近遇见吸毒青年许宏轮,文承兵和符海霞,许宏轮、文承兵提出要买毒品,被告人赵文成答应后便将他们带回家里二楼处,经双方商议后,文承兵将11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赵文成,被告人收款后,将海洛因配成水剂准备注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931克,人民币11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许宏轮、文承兵、符海霞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带其三人到他家二楼,文承兵交给被告人人民币110元,被告人收款后,将海洛因配成水剂准备注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全过程;被告人赵文成的供述;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东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海南省乐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文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文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文成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文成上诉的意见是,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且只收到人民币50元,其被强制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赵文成带许宏轮、文承兵和符海霞三人到他家二楼,经双方商议后,文承兵将110元人民币交给上诉人赵文成,上诉人收款后,将海洛因配成水剂准备注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931克,人民币110元。
上述事实,有许宏轮、文承兵、符海霞的证言,被告人赵文成的供述,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海南省乐东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仅收到人民币50元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1.931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被强制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民
审 判 员 刘惠琼
审 判 员 张阳平
二000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