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积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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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积贩卖毒品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积,化名王永泽,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澄迈县西达农场美跃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永积贩卖毒品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永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永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王永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永积与吸毒人员陈德雄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王永积如约携带一包海洛因到海口市金垦路金牛居委会后侧自己租住屋贩卖给正在屋内的吸毒人员陈德雄、王禹、林蓉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小包,人民币1100元,手机和传呼机各一部;从陈德雄身上提取到毒品2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6.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书及抓获经过,证人陈德雄、王禹、林蓉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符祥锋的证言,被告人王永积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永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人民币1100元系毒资,手机和传呼机各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永积上诉的理由是:出租房不是其租的;3.38克毒品是从陈德雄身上提取的,这证明是陈德雄要卖毒品,而非其本人;林蓉的证言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其不认识王禹,且王在购买前已开始吸食,不可能准备购买毒品。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王永积在与吸毒人员陈德雄经电话约定进行了毒品交易后,再携带一包海洛因到海口市金垦路金牛居委会后侧的房屋贩卖给屋内的吸毒人员王禹、林蓉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人民币1100元,手机和传呼机各一部;从陈德雄身上提取到毒品2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总计重6.3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1年12月2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海口市金垦路41号,将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王永积及吸毒人员陈德雄、王禹、林蓉等当场抓获。
  2、陈德雄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日,其向上诉人王永积购买了二小包毒品的事实。
  3、王禹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2月2日到三叶公司对面的小屋里准备向上诉人王永积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
  4、林蓉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日,其到海口市金垦路三叶公司对面的房间准备向上诉人王永积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史业标的证言。证实其女朋友林蓉是吸毒人员,前两天曾带其到该处买过毒品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王永积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人民币1100元、手机和传呼机各一部;从陈德雄处提取到毒品两小包。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德雄、王禹、林蓉的辨认,确定海口市金垦路41号屋为其与上诉人王永积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8、海口市公安局的海公刑技(法化)字(2001)第26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的涉案毒品为海洛因,重6.38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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