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晶,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贵池市,大学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华严北里44号楼1606号;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若寒,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经诉[200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晶犯贪污罪,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代理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晶及其辩护人杨若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晶在担任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4月至10月间,以招待费的名义将从本单位领取的10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0 925元)入到北京真道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用其他单位的发票(经查其中9张系伪造的发票)在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入账报销,被告人苏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晶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苏晶的亲属帮助其退缴了人民币 41 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玉和、谷鲜花、温小宁、孙宇战、杨玉清、王健、孔宁、姚俊岐、韩宇飞、李一松、刘立喜以及李跃军等人的证言、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扣押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晶在国有公司工作期间,本应勤于职守、克己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示且其亲属帮助其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对被告人苏晶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晶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苏晶的辩护人关于苏晶将上述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对被告人苏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苏晶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中的四万零九百二十五元发还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余人民币七十五元发还被告人苏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更
审 判 员 孙小娟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