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柏灵,曾用名陈伟强,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任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汾江支行行长、党组书记,兼任香港讯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佛山市唐园路13号801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星,女,1957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汾江支行信贷科科长,兼任香港讯华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佛山市唐园路11号402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取保候审。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柏灵、赵星犯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柏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被告人陈柏灵、赵星利用其担任香港讯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华公司)董事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经理潘碧霞(另案处理)商议后,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共同私分了公款12万港元,各得4万港元,然后于同月12日,由赵星虚开了一张183000港元的装修费发票,使其三人私分的公款得以装修费的名义在公司帐目中记帐。
1995年10月,佛山市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汾江支行(以下简称汾江建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小部分贷款利息暂存于投资公司。1997年6月,被告人陈柏灵以咨询费的名义确认了暂存于投资公司的利息剩余464500元,该款后转存于城区城市信用社。同年7月,潘碧霞将其中的人民币218000元兑换为20万港元转入澳门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集资。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柏灵、赵星和潘碧霞商议后,将上述集资款及利息共206000港元提取至迅华公司,三人私自均分。
1997年12月,被告人陈柏灵、赵星和潘碧霞商议后,由潘碧霞在汾江建行的帐外利息款中支出,购买了韵福乐健康器V型按摩床3张,各人分占1张(每张价值21000港元)。
被告人赵星于2002年10月28日因诊断为胆源性胰腺炎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02年11月4日曾发出病危(重)通知书,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赵星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柏灵、赵星的人事档案材料,证实两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2、佛山市城区境外经济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讯华公司是城区的驻港全资国有企业;3、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星自首的情况的说明材料;4、讯华公司的记帐凭证和恒丰装修工程发票,证实两被告人和潘碧霞侵吞公款后虚开装修费发票记帐;5、投资公司的贷款申请书和记帐凭证、汾江建行的贷款审批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合同、被告人陈柏灵写的收据、支票、储蓄凭条等书证,证实投资公司向汾江建行贷款的部分利息于帐外计付及暂存,由陈柏灵支配,其中的人民币218000元由严某英按潘碧霞的吩咐提款并兑换为港元20万元后交给潘的事实;6、伟业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潘碧霞将汾江建行帐外利息中的20万港元转到伟业公司以“陈荣”名义集资的事实,后提取了该集资款及利息共206000港元的事实;7、证人严某英的证言,证实投资公司向汾江建行贷款后,将高于合同规定的利息帐外计算并存入城区城市信用社,具体数额由潘碧霞核算,其曾遵照潘碧霞的吩咐提取其中的人民币218000元兑换为20万港元交给潘;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伟业公司有一笔“陈荣”的20万港元集资款;9、证人谭小慧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和潘碧霞分别任讯华公司董事长和董事,其兼任该公司会计,讯华公司帐目没有支出两被告人和潘碧霞各发放补贴5万元的项目;10、证人李某登的证言,证实汾江建行有帐外贷款利息暂存于投资公司,具体数额由潘碧霞与被告人陈柏灵协商,该款实际是汾江建行的“小钱柜”;11、证人梁某荣的证言,证实讯华公司是城区政府的驻外公司,由其与被告人陈柏灵负责在港注册成立;12、证人洪某程的证言,证实讯华公司是城区政府驻外公司,在1996年没有进行装修,并证实两被告人和潘碧霞没有就发放奖金进行请示;13、物价部门出具的对按摩床的估价证明;14、两被告人已退出的赃款各为113000元;1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被告人赵星患病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危(重)通知书、病情介绍等;15、潘碧霞的供述,其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两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