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邢福坚,男,1955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2550803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文昌市宝芳乡美柳行政村美柳十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诒珍、符国俊,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福坚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福坚及其辩护人邢诒珍、符国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沙河口房地产管理处经营公司于1992年在文昌市注册成立大连市房地产文昌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文昌经营公司),并购置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76-78号房屋楼办公,次年2月1日承包给郭方孜经营。之后,该房楼被装修为“佳源酒店”。1995年3月15日,被告人邢福坚与郭方孜签订“佳源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经营不久就私刻文昌经营公司印章,伪造文件,通过文昌市工商局将自己变更为文昌经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1996年2月,被告人邢福坚又采取欺骗手段补办了文城镇文建路76-78号房产楼的房产权证。此后,邢福坚以该房产权证或其复印件先后向文昌市糖厂、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第二营业部和北京广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骗取43.50万元、60万元、20万元,至今未还。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邢福坚的供述,2、证人黄循星、田维刚、赵大林、刘卫东、郭方孜等人的证言;3、书证;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邢福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邢福坚及其辩护人辩称,邢福坚没有私刻公章,也没有伪造委任书,变更法人代表是郭方孜叫的,其所借或贷的款主要用于生意,由于生意失败无能力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民事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邢福坚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沙河口房地产管理处经营公司在文昌市注册成立文昌经营公司,并购置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76-78号房屋楼办公,次年2月1日承包给郭方孜经营。之后,该房楼被装修为“佳源酒店”。1995年3月15日,被告人邢福坚与郭方孜签订“佳源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经营不久就私刻文昌经营公司印章,分别伪造了文昌经营公司和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任其为文昌经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委任书,向文昌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文昌经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文昌市工商局于同月20日将文昌经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变更为邢福坚。
1996年2月,被告人邢福坚向文昌糖厂申请代销食糖,文昌糖厂提出要有财物抵押。邢福坚遂登报假称文昌经营公司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76-78号房产楼的房产权证已丢失,并持其私刻的文昌经营公司印章等材料到文昌市房产管理所补办了该房楼的房产权证(文房字第01030号)。同月6日,被告人邢福坚隐瞒真相,用其补办的“文房字第01030号”房产权证作抵押,与文昌糖厂签订“抵押担保购买食糖协议书”,协议规定,邢福坚向糖厂购买100吨食糖(价值43.5万元),同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不久,邢福坚从文昌糖厂,提出100吨食糖以低价38万元出售,货款用于归还高利贷款和佳源酒店开支,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给文昌糖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